《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已取得重點管理或簡化管理排污許可證且有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登記且擁有排污權的現有排污單位,應納入初始排污權核定范圍。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未完成排污許可登記的現有排污單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權。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財政、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態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原則上以5年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
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辦法
為深化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和生態保護補償制度改革,通過生態環境資源市場化配置促進治污減排和環境質量改善,進一步拓寬“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轉化通道,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一、總體要求
堅持統一政策、屬地管理、依法依規、促進減排、市場主導、政府引導、公開透明、社會監督、深化改革、優化配置的基本原則,建立實施全省統一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構建全省“一個平臺、一套準則”統一管理的排污權交易體系,打造規范高效的排污權交易市場。
二、原則性規定
(一)適用范圍。本辦法所稱的污染物,包括國家實施排污總量控制的主要污染物、經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備案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地區選擇對本地區環境質量有突出影響的其他污染物。
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允許其在一定期限內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限定種類和數量污染物的權利。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或排污權電子憑證的形式予以確認。
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排污單位對經生態環境部門核定的初始排污權按規定繳納使用費的行為。
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在滿足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單位及其他符合條件的主體對其擁有的排污權進行交易流轉的行為。
所稱的排污權出讓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償出讓方式配置排污權取得的收入,包括采取定額出讓方式出讓排污權收取的排污權使用費和通過公開競價等方式出讓排污權取得的收入。
(二)明確對象。現階段納入全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范圍的排污權指標,包括化學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4類污染物。開展揮發性有機物和總磷等污染物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的地區,參照本辦法執行。確需增加其他污染物的地區,應由所在設區市生態環境部門報省級生態環境部門備案。
現階段納入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范圍的排污單位,包括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排污單位和產生二次污染物的環境治理業排污單位(不包括集中式污水處理設施)。
(三)明確職責。各級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稅務、人民銀行等單位應加強數據互聯互通,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工作。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初始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制定等工作,明確初始排污權定價權限并納入省級定價目錄。財政部門負責排污權出讓和回購資金監管及相關工作經費保障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相關收入和資金管理。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排污權核定、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核定技術規范、排污權儲備管理、排污權回購等管理制度,建立省排污權交易系統(以下簡稱省交易系統)。稅務部門負責排污權出讓收入的征管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出讓收入執收管理制度。人民銀行結合轄區實際,指導金融機構開展排污權抵質押貸款業務,督促金融機構落實金融風險防控主體責任。
省市縣各級應依托現有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或生態環境部門,承擔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各項業務辦理、咨詢服務、信息發布、供需對接、技術指導、核算評估等具體工作。省級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協助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政策研究制定、省交易系統等數字化改革應用建設、政府儲備排污權調配管理、全省排污權相關制度執行情況監督檢查等技術支持工作。
(四)明確義務。排污權出讓收入屬于政府非稅收入,全額上繳地方國庫,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管理。有償取得排污權的排污單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責任和依法繳納環境保護稅等其他稅費的義務。
三、規范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和有償使用
(一)明確核定范圍。已取得重點管理或簡化管理排污許可證且有總量控制要求的現有排污單位、已完成排污許可登記且擁有排污權的現有排污單位,應納入初始排污權核定范圍。對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未完成排污許可登記的現有排污單位,不予核定初始排污權。
(二)明確核定權限。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實行分級管理,省級生態環境部門負責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市縣生態環境部門按照管理權限負責轄區范圍內現有排污單位初始排污權的核定。初始排污權應按規定每5年核定一次,原則上應在每5年規劃期的第1年完成核定。
(三)明確核定要求。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本著公平公正的原則,按排污權核定技術規范、國家和地方減排要求從嚴核定,并根據信息公開的要求經公示后確定,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排污單位對初始排污權核定結果有異議的,可在公示期內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復核。生態環境部門應在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復核決定,并告知排污單位復核結果。
(四)明確定價要求。發展改革部門應會同財政、生態環境部門,根據當地污染治理成本、生態環境資源稀缺程度、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原則上以5年為周期核定初始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
(五)明確征繳要求。生態環境部門應在完成初始排污權核定程序后10個工作日內,按初始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相關規定,開具繳款核定通知單并送達排污單位,同時通過省交易系統將繳款業務推送至稅務征繳系統。排污單位應按繳款核定通知單上的要求,在限繳日期前向稅務部門申報繳納排污權使用費。對未繳納排污權使用費的排污單位,不予辦理排污許可證相關業務。
初始排污權延續后的有效期限原則上截止到本5年規劃期末。排污權使用費以年為單位計算,不足整年的按日計算。
四、規范排污權交易
(一)明確交易范圍。對納入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和報告表管理類別,且確需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嚴格執行削減替代制度,通過省交易系統進行新增排污權總量監管。以排污權交易方式取得的新增排污權指標,應與削減替代量保持一致。
(二)明確平臺交易。嚴格落實平臺之外無交易的要求,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排污單位富余排污權轉讓、排污權回購等各項排污權交易業務,應通過省交易系統辦理。
(三)明確市場定價。政府儲備排污權出讓原則上應通過公開競價的方式交易,競價的底價參照初始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政府出讓的排污權有效期為5年,自通過省交易系統成交之日起計算。
(四)明確轉讓要求。依法有償取得排污權并安裝污染物自動監測設備的排污單位,其富余排污權可依法有償轉讓或申請政府回購。排污單位富余排污權可通過協議轉讓、掛牌轉讓、拍賣轉讓、集合競價轉讓等方式交易。排污單位轉讓富余排污權的價格低于初始排污權使用費征收標準的,生態環境部門優先對其回購。排污單位轉讓的富余排污權有效期保持其剩余期限不變,自通過省交易系統成交之日起計算。
(五)明確跨區交易。排污單位開展跨行政區域的排污權交易,應經共同的上級生態環境部門審批,且符合受讓所在行政區域的削減替代制度等要求。上年度大氣、水環境質量未達到要求的縣(市、區),不得開展增加本行政區域相關污染物總量的排污權交易。水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原則上應在同一水系(錢塘江〔含曹娥江〕、甌江、椒江、甬江、苕溪、運河、飛云江、鰲江)范圍內開展。
(六)明確交易流程。排污單位應通過省交易系統提交排污權交易申請,經審核通過后,按線上流程參與排污權交易。排污權交易線上成交后,交易雙方應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提供交易合同范本供交易雙方使用。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向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的,相關單位可向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調解,也可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訴訟。
排污單位應在排污權交易合同簽訂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按照合同約定完成資金交割,并通過省交易系統申請辦理排污權電子憑證相關手續。納入重點管理和簡化管理排污許可證范圍的排污單位,應及時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生態環境部門申請辦理排污許可證相關手續。
(七)明確交易罰則。排污權實行市場化交易,相關保證金具體辦法由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相關規定制定并實施。
(八)明確租賃要求。排污單位可開展排污權租賃,將其擁有的排污權臨時轉讓給其他排污單位使用。租賃雙方應通過省交易系統辦理排污權租賃業務,租賃期限最長為1年,且不得跨自然年租賃。通過租賃臨時取得的排污權,僅可用于排污單位因生產波動的臨時新增需求,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總量削減替代。
排污單位可開展跨行政區域的排污權租賃,經共同的上級生態環境部門審批,參照跨行政區域的排污權交易相關規定執行。
五、規范排污權儲備
(一)明確分級管理。省市縣三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建立排污權儲備賬戶,在省交易系統登記政府儲備排污權余量并開展交易和收支管理。
(二)明確儲備來源。生態環境部門可通過預留、收回、回購等形式開展排污權儲備。排污權儲備的來源包括預留初始排污權、無償收回排污單位已到期且未予以核定的排污權、回購排污單位的富余排污權和其他來源的排污權。
(三)明確調配要求。政府儲備排污權應優先用于保障省“4+1”重大項目。生態環境部門應建立排污權儲備調配機制,結合環境質量改善和污染減排完成情況,綜合考慮地方經濟發展因素,在縣級政府儲備排污權不足的前提下,省市兩級政府儲備排污權通過調配交易予以解決。
六、規范監督管理
(一)加強執法監管。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執法監管,對超過排污權總量排放等違反總量控制要求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排污許可管理條例》《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二)明確監管要求。各級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稅務部門應及時掌握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加強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執行情況、排污權交易管理機構操作管理情況的監管和檢查,及時查處各類違法違規行為并視情追究法律責任,涉嫌犯罪的應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市級生態環境部門應定期對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制度執行情況開展自查,并向省級生態環境部門提交年度執行情況報告。
(三)加強信息公開。各級生態環境部門應按權限通過省交易系統進行操作管理,嚴格落實信息公開制度規定,向社會公開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事項
(一)市縣出臺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相關規定,應根據《浙江省生態環境保護條例》和本辦法進行修改完善,按全省統一的要求加以規范。
(二)本辦法自2023年4月14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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